第三方支付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Connor 欧易app 2022-10-21 257 0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关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问题,前几年出现的问题比较多,这几年已经少了很多,但是偶尔也会出现。很多受害者被骗之后,只能找第三方支付公司维权,没其他办法,我们可以看看法院的判决是如何判的。

一、上诉情况

上诉人乔夫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盈公司)、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宝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乔夫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期盈公司赔偿乔夫顺损失96920.6元,银生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银生宝公司违反与期盈公司《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银生宝实时代付服务协议》,违法结算,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银生宝公司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文件规定,明显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银生宝公司辩称,银生宝公司与乔夫顺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乔夫顺投资的平台也没有合作关系,乔夫顺主张银生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区分乔夫顺的投资过程与支付过程两个法律事实,乔夫顺在投资过程中的亏损与支付过程没有关系,其诉讼请求系基于投资过程法律事实,而银生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属于支付过程的事实,不应当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人民银行作为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免证事实,其作出的回函也不必然与民事责任关联。本案中乔夫顺并未举证证明银生宝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要求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确有侵权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基本事实,银生宝公司显然不符合侵权构成的四要素。

被上诉人期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一审判决情况

乔夫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夫顺在期盈公司的信管家行情交易系统进行的全部交易是非法的,交易无效,并且侵害其财产权益;2.判令期盈公司返还财产96920.6元,银生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期盈公司、银生宝公司以96920.6元为基数,向乔夫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支付);4.判令期盈公司、银生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夫顺提交的信管家交易软件记录载明:客户号2786065,客户名称乔夫顺。2017年5月3日,乔夫顺个人账户支出68000元,2017年5月26日,乔夫顺个人账户支出33000元,银生宝公司将上述款项结算至期盈公司。期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16年12月26日,银生宝公司与期盈公司签订《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由银生宝公司为期盈公司提供期盈公司与客户间各种形式的货款(人民币)收付服务等银生宝服务、在线查询系统、退款服务等。协议还约定,期盈公司承诺填写的行业背景、经营内容及银生宝服务应用场景以及向银生宝提交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违反本承诺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期盈公司承揽并应赔偿由此给银生宝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签订《银生宝实时代付服务协议》,服务内容为通过银生宝系统完成合作项目的款项实时代付业务等。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均为一年。期盈公司在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商户信息表中载明的所属行业为电子商城,申请服务应用场景为电子商城。网站域名为日,银生宝公司与期盈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协议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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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夫顺系通过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人的介绍,提供本人身份证开立账户,根据“多年以后”提供的信管家的账号及密码,进行所谓期货操作。2017年8月22日,乔夫顺提出的4079.4元,由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中支出,而与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支付关系的为期盈公司。乔夫顺损失数额为969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乔夫顺通过网络,经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人的介绍进入信管家交易软件,进行外盘期货操作。乔夫顺虽不能证明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案外人为期盈公司客户经理,但通过乔夫顺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及银生宝公司的结算情况,可以证实乔夫顺的人民币10.1万元通过银生宝公司全部结算给期盈公司。期盈公司既无期货经纪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经批准可以开展期货业务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乔夫顺的资金进行的是合法的期货交易,也不能证明其收取乔夫顺资金的合法性,因此,期盈公司应当赔偿乔夫顺的损失。银生宝公司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与乔夫顺没有合同关系,乔夫顺主张损失与银生宝公司有关,证据不足,乔夫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乔夫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上的宣传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期盈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期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夫顺损失96920.6元;二、驳回乔夫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乔夫顺负担100元,期盈公司负担2240元。

三、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中,乔夫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给乔夫顺的来信回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证明银生宝公司将乔夫顺的资金划转至期盈公司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违反了上述两个管理办法,银生宝公司应先行赔付。经质证,银生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给乔夫顺的来信回复中载明,银生宝公司系根据期盈公司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将资金结算至期盈公司开立在银生宝公司的支付账户,后根据期盈公司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期盈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银生宝公司存在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对特约商户经营情况进行有效核实、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及将签约商户的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开展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乔夫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相关款项通过银生宝公司转账的资金流向及结算账户信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生宝公司应否就乔夫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依据,本案中,银生宝公司与乔夫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银生宝公司与期盈公司亦不存在共同侵权之故意,故乔夫顺要求银生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给乔夫顺的来信回复可知,银生宝公司存在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对特约商户经营情况进行有效核实、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及将签约商户的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开展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认为,银生宝公司违反规定将资金转账到期盈公司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系期盈公司指定的、与期盈公司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亦不能说明其违规转账的具体数额及与乔夫顺所投资金之间的对应关系,存在过错。该过错会影响乔夫顺对其损失的有效追回,不能排除与乔夫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银生宝公司对乔夫顺的损失就期盈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乔夫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并不影响对银生宝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由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乔夫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就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乔夫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乔夫顺负担100元,山东期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乔夫顺负担1872元,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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